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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审被告人童某奇,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陕0115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童某奇犯抢劫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潼区人民法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人童某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原审判决遗漏“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的重要事项,导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属程序违法,建议临潼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陕0115刑监1号再审决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临潼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陕0115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6)陕0115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童某奇犯抢劫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潼区人民法院依法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临潼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并依法呈报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5年9月4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童某奇见同村村民韩某天外出放羊,遂窜至韩某天家中,并不顾韩某天之妻谷某叶阻挡,强行将朱推开,从卧室板柜内拿走人民币440元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天、孙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叶的陈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童某奇亦供认。足以认定。
案件分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童某奇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涉案财物退还被害人,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刑再1号对原审被告人童某奇以抢劫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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