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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将胡贩毒定为主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将胡定为主犯是错误的,胡应定从犯,并应减轻刑罚:1、毒资、毒源不为胡。根据胡、黄2人口供:毒资、毒源均由黄提供,这一情节没有任何分歧,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情节。2、贩毒所得毒赃为黄。根据胡、黄、方3人口供:黄贩毒进价150元/克,黄给胡450元/克,胡给方也是450元/克(方3月17日交代460元/克,但3月18日交代450元/克),胡未赚钱。其中贩毒1次3克得毒赃1350元胡全部交给了黄,起诉书指控胡贩毒得赃3600元是错误的;1次贩毒19.3克交易未成功,未得赃。3、犯意产生为方。根据胡、方2人口供:贩毒犯意均由方产生,其中1次是方通过李松(案卷无李笔录)找的胡,再由胡和李共同找黄;1次是方在公安机关引诱下找胡后,再由胡找黄。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对胡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4、胡只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胡既未提供毒资、毒源,也未组织、策划贩毒,首先起意贩毒的也不是胡,甚至于更没有分得毒赃,这与一般贩毒趋利性的本质特征是明显不同的,胡仅仅是介于黄和方中间,从中起了一个辅助性的作用。5、胡贩毒1次5克应综合考虑。根据胡交代,其中有1次黄给胡6克毒品,450元/克,胡给方5克,仍是450元/克,胡所得毒赃2250元钱,全部交给了黄,还有1克胡用于自己吸食,情节基本同上,但黄没有交待,因此黄没有定罪,胡、工作了交代,因此双双定罪,并定为主犯。法庭应综合全案考虑,从而做出正确认定。6、胡贩毒1次3克应定共犯。方找胡要毒品,胡在黄那里拿了3克毒品交给方,胡所得赃款1350元全部交给了黄,胡未得赃款,毒资、毒源也为黄。卖出为黄,买进为方,胡介于其中,既未卖也未买,因为卖出要得赃款,买进要得毒品,两者胡均不具有,所以起诉书认定胡单独贩毒1次3克是错误的,而只能认定胡与黄或者胡与方共同贩毒,并只能定为从犯。二、19.3克为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减轻刑罚。 受方和公安人员共同引诱,黄、胡带了19.3克毒品,从武汉开车前往仙桃找方贩卖,开始胡并不知晓黄带了多少毒品,上车后才知道。到临湘后黄给了胡9.8克,还有9.5克黄放在自己车上。胡一下车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机关抓捕,19.3克毒品被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其中9.8克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9.5克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起诉书认定了这一情节,应当减轻刑罚。 三、本案存在19.3克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从轻。方本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可能再贩毒,根据方的交代,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方要胡提供毒品,使胡产生贩毒犯意;胡说搞5克,方说多搞点,又增加数量引诱。在公安机关和方的引诱下,胡找黄要求提供毒品,黄就找一个叫“哲婆”地进了20克毒品,150元/克。黄后来实际带来19.3克毒品,毒资、毒源均为黄。胡被引诱前,黄也未与胡约定贩卖该毒品。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重要情节,合议庭应当澄清事实,依法认定,对胡从轻处罚。本次贩毒起诉书对黄、胡已定罪,对方未定罪。四、胡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应当从轻。胡被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以前伙同黄2次8克贩毒的犯罪事实,但黄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没有交代,后来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根据胡的揭发,对黄进行了重新讯问,最后黄交代了伙同胡贩毒1次3克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从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在本案中大部分贩毒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贩毒时间短、次数少,并有大部分贩毒未遂,尤其是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小,加之被告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所犯罪行,揭发同案犯,悔罪表现明显。希望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对被告人胡*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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