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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法集资的四个构成条件:“四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一个类概念,包括(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集资诈骗罪,(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4)非法经营罪和(5)虚假广告罪。
鉴于P2P审判实践中成立最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本文以下所述非法集资,特指这两个罪名。
所谓非法集资的“四性”,指《若干解释》规定的非法集资成立的以下四个条件: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
2.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
以上“四性”若同时具备,就成立非法集资。
平台 “爆雷”后,若进入刑事程序,公安局(经侦)、检察院和法院会按照以上“四性”的逻辑来审查是否犯罪、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比如经侦,其搜集犯罪证据的逻辑如下:
1. 搜集能证明符合“非法性”的证据;
2. 搜集能证明符合“公开性”的证据;
3. 搜集能证明符合“利诱性”的证据;
4. 搜集能证明符合“社会性”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的第二个阶段,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根据经侦搜集的证据,审查是否成立非法集资,是否构成其它犯罪。
在刑事诉讼的第三个阶段,即审判阶段,法院亦根据“四性”作裁判。
以上“四性”的认定标准,难点在于“非法性”的认定。非法集资的四个条件,最早见于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1月27日下发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9]41号] (以下简称为《取缔通知》)。《若干解释》对《取缔通知》有发展。《取缔通知》对非法集资成立的第一个条件规定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由此可见最初这个标准是清晰明确的,是一个形式认定的标准。
《若干解释》规定的“非法性”标准是形式标准+实质标准,即:除了“未经批准”之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也构成“非法性”。至于什么情况下构成“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如何认定,以及依据什么来认定,则是办案机关必须面对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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