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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1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4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曾用名A,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绰号B),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B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A、B至本市闵行区XXXXX号处,趁被害人A不备之际,由A抬手作掩护,A从后贴靠B,从其反穿在身前的上衣内侧右边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1元、二张银行汇款单,二人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A、B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被盗物品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印某某、施某某、A的证言及被害人B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A、B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A、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有其他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A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应予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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