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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A诉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A在本市某路某号某网吧内,趁A睡着之机,窃得谯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6元),次日10时许,柳某某在A及网吧工作人员的电话警告下,委托他人将窃得的手机归还至网吧,同月15日10时许,柳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A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上网记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5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A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所窃财物已退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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