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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5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A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XX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A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对A进行随意殴打,致使A右锁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A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A、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对被害人A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吴某某、B、C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赔偿和解及谅解书,案发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该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A、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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