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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A诉刑诉(2014)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至20日,被告人A作为被害单位上海XX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广场)DQ仲盛店店长,利用负责上缴店内营业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部分营业款用于赌博活动,经鉴定,A在上述时间段内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2,082.40元,2014年7月21日,A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至今未予退还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A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无退赃能力,辩护人认为,A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退赔,但无力筹集款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A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委托书、报案书、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收银工作日记、存款凭证、当班时间表、银行对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数额较大不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再犯侵犯财产类罪行,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赃款未能退赔、弥补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将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上海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代理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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