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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A诉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A、B(另案处理)因感情琐事,结伙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楼下,使用事先准备的油漆喷涂、污损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KDXXXX的起亚牌小型汽车车身、玻璃等处,致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7,748元, 同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A与B结伙,再次至上述地点,使用事先准备的油漆、万能胶喷涂、污损上述车辆,致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8,176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A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字条、信封及信件,车辆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两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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