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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A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某酒吧坐在A卡座与B卡座公用沙发凳A卡座一侧喝酒时,被坐在该沙发凳B卡座一侧胡某某的肘部不慎撞击到背部后,A随即对胡某某的后脑、背部以及头面部进行拳打脚踢,致A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致胡某某左上下眼睑挫伤青紫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A根据公安人员的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A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A的陈述笔录,证人A、B等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家属在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A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A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A:回到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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