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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A先后向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上海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后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被告人A催收,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A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7,640.28元,分述如下: 1、2006年10月,被告人A向招商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39225002000XXXX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804.29元, 2、2009年7月,被告人A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0382135258XXXX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5,418.85元, 3、2009年9月起,被告人A先后向上海银行申领三张卡号分别为622148031814XXXX、519498876789XXXX、622149485255XXXX的信用卡(三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0,425.58元, 4、2011年4月,被告人A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4070935433XXXX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6,816.52元, 5、2011年10月,被告人A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0169011498XXXX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0,175.04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A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A、B、马某、C、D、E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涉案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4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A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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