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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D(民)初字第454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同时作为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本人与被告A系朋友,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2005年至2011年期间,A以需资金购买股票、购房为由,七次向本人借款,合计本金235万元,2013年3月15日,双方对此进行结算,A对前六笔合计190万元本金的借款,出具了加上170万元利息的360万元《借条》,对最后一笔45万元本金的借款,出具了加上21万元利息的66万元《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人现要求:1、A、B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35万元(190万元+45万元);2、要求两人按年利率20%,共同支付以该23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A、B辩称,于飞是出于共同投资的目的,将钱款支付给A,A答应于飞在保证235万元本金的前提下,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但之后,由于投资情况不顺利,造成A无能力还款,A对B和C之间的235万元钱款往来情况并不知晓,钱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综上,A同意返还235万元本金,利息方面由法院依法判处,A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A和被告B系夫妻,两人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 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6日、2008年2月20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26日,原告A及妻子B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60万元、20万元、8万元、20万元、60万元,合计5笔钱款合计168万元,支付至A的银行账户, 2011年1月11日,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万元支付至A的银行账户, 2011年4月28日、2013年1月15日,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15万元返还至于飞的银行账户, 2013年3月15日,A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A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 “由于资金周转原因,所借于XX,600,000元(三百陆拾万元)无法按期返还,本人(A)愿从2013.01.01以年息20%折算到还款当日,并在还款期间以房产证作抵押,注:1.房产证真实有效,其间如进行房产交易应先告知A,2.本息应尽快返还,最长不超过1年(2013.12.31),3.已于2012.12.31还15万元整,” “今借于飞陆拾陆万元(2013.01.01)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20%),年底返还,”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于飞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以及A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A已返还的50万元、15万元,A表示,自己在支付这两笔还款时,是用于冲抵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具体已无法讲清,现要求全部用于冲抵本金;A则对这两笔还款要求全部用于冲抵利息,在第2项诉请中扣除, 诉讼中,A表示,自己出借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06年2月1日,本金额为22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以转账形式交付,另有2万元是转账至A指定的案外人B的银行账户,用于为A返还欠段某某的钱款,为证明上述主张,A提供了: 1、证人B当庭所作证言,证明自己收到过于飞转账支付的2万元,是A让于飞打给证人的; 2、2014年1月10日,A与B通话的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A知晓B向于飞借款的事, A、B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并确认A向于飞借得的第一笔22万元借款属实,认可发生于2006年2月1日,A在借款当时并不知情,而是事后于飞打电话告知了才知道, 由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A、B认可,且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确认, 本院认为,A主张与B之间形成七笔合计本金235万元(本金额分别22万元、60万元、20万元、8万元、20万元、60万元、4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A为此提供的相应转账交付和现金交付方面的证据以及具有结算性质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23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A应依法按约承担还款责任, 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表明,A在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3年1月15日返还50万元、15万元,A主张该还款冲抵利息,A则主张该款冲抵本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自各笔借款出借之日起算,至A两笔还款日止,利息总和已超过两笔还款总和65万元;其二,也正因为如此,A在两笔还款之后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两张《借条》明确未还本金仍为235万元,显然亦将之前发生的还款确认为冲抵所欠利息,综上所述,A主张B的两笔还款用于冲抵利息,既有合同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A要求从第2项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各笔借款出借日不同,A要求统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各笔借款分别自出借日起计算利息,由本院依法判处, 系争借款均发生于A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根据A自认,借款用于购买股票,因此取得的利益亦属夫妻共同收益,A主张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于飞借款本金235万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0%,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于飞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2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1日起算,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6日起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6日起算,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算,本金60万元自2009年3月26日起算,本金45万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算,前述利息总和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0.74元,减半收取计20,520.37元(原告于飞已预缴),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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