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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上海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公司法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上海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62号 原告A,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第三人A,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A,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A诉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B、C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XX公司及第三人A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人A出资34万,持有被告34%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与A各出资33万,各持有被告33%股权,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以来,股东之间长期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企业经营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已经给原告的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存续势必给原告利益造成新的损害,故请求判令解散被告上海XX公司,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经上海市XX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包括原告及两第三人,A出资34万元,持有34%股权,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及A各出资33万元,持有33%股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公司2010年年检结果正常,至今未再进行工商年检, 2010年5月21日、27日,经原告提议,被告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认为公司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应当公开展示、查阅公司账册、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并解散公司,依法进行公司清算,该决议由原告及A签字,A未签字, 2011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上海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9月6日出具(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提供自其成立以来全部财务会计报表供原告查阅、复制,并于2011年9月30日前提供自其成立以来全部财务账簿供原告查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并未至被告处行使股东知情权, 2012年7月27日、30日,原告两次向A寄送股东会会议通知,要求于2012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内容为公布被告经营情况、会计账簿及实际经营地,讨论被告经营方针、弥补亏损方案或公司解散事宜,两封快件因A搬迁地址且拒绝向快递人员提供新地址而退信,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验资报告、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会议通知、快递退信、(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纠纷,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因此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较大,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被告公司现经营地址不明,未能办理2011年之后的工商年检,显然无法正常经营,且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已经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目前无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解散被告上海XX公司,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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