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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屠某某与A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B(民)初字第2667号 原告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A,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名下的股票由原、被告各半分割, 被告A辩称,前一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恶化,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女儿还小,被告希望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想与原告的离婚纠纷影响到女儿,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名下的股票可以全部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A,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A(民)初字第1316号案],未获法院准许,2013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A某名下证券账号为A60445XXXX的账户中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有包钢股份1,100股,审理中,被告表示离婚后该部分股票可以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欧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292324020063YYYY的账户内截止到2014年6月6日的“帐户可用余额”为0.07元,原告表示同意该0.07元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除当事A述外,另有结婚证、户籍摘抄、(2013)A(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证券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此前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于离婚后被告名下的股票,全部归原告所有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相关股票过户产生的费用问题,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将被告名下的邮政储蓄账户中的可用余额归被告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被告欧某某名下证券账号为A60445XXXX的账户中的股票宝钢股份1,100股归原告A所有,办理股票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被告A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292324020063YYYY的帐户可用余额归被告A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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