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昊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王某某、A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A伙同他人在本市某路某号劳务中介所门口,为争夺客源与A、B等人互殴,致A头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致A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事后,A等人与B、C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2、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A伙同他人在本市某路某号某旅馆门口,因琐事与该旅馆老板A、B夫妇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A赶至现场并参与殴斗,事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3、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A伙同“B”酒后进入本市某路某号劳务中介所,“A”无故殴打在店内的B,A在旁以摔砸店内摆饰方式相威胁, 4、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某路某号劳务中介所内,因与A具有劳务纠纷而持钢管殴打A,致A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后,A与B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5、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某路某号附近因停车琐事与B发生口角,并电话纠集被告人A,后王某某与A互殴,A赶到后手持铁棒参与殴斗,致A双眼部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A、B在各自店内被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A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A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B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A系初犯,有坦白情节,A已经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部分犯罪事实中A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控方指控的一节事实中A虽然手持铁棒但未殴打被害人,A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A、B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伤势照片、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工作情况,证人金某某、A、B、C、张某某、徐某某、D、E、张某及F的证言,被害人A、B、C、D、刘某某、E及F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A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XX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A、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B均有多次殴打他人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A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本院酌情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