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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刑事律师:一起将钢管认定为枪管的非法制造枪支案的无罪辩护

发布者:李铁祥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177人看过

宜昌刑事律师:一起将钢管认定为枪管的非法制造枪支案的无罪辩护

本案主办律师:李铁祥律师,宜昌前检察官,刑事部主任。湖北省刑委会委员。手机18986830158,从事法律工作20多年,深刻了解公检法办案流程职业思维价值取向,以尽心尽职尽责为办案风格,专攻刑事案件辩护。李铁祥律师执业的湖北民基律师所系湖北省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钱某、刘某、王某在租房内生产加工无缝钢管1008支,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辩护策略: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非法制造枪支1008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规定,按此折算本案为30多条枪,如果构罪,量刑应当是相当重的,十五年以上到无期徒刑,如果发生严重后果,可以判处死刑;而且本案从证据角度看,没有枪支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案钢管就是“枪管”,证据链条断裂,不能证明涉案钢管就是“枪管”,存在无罪辩护的证据基础和法律基础,经与被告人交流,拟采取无罪辩护。
辩护观点:(有节略,本案除律师外,均为化名)
一、本案控方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1、涉及起诉书的基本事实及钢管数量:
被告钱某购买了机床和铣床、在租房内,雇请被告刘某、王某帮忙打工,从市场上购买钢条,制作无缝钢管,其规格为:内径6.15MM,5.46MM ,外径16MM,20MM,长度50公分、60公分。平时将生产的钢管记帐,以便计算工钱,记入帐本的钢管数量是1008支,但实际销售的800支,200多支是次品就丢弃了。需要说明的是,因三被告被抓,导致存放在被告刘某家生产的成品无缝钢管66支未来得及销售,也被西陵公安分局扣押,而这66支成品无缝钢管,是计入帐本了的,包含在1008支内。
2、另案被告人向某通过网络QQ与钱某QQ联系,总共购买了6根枪管,钱某为了赚钱,从QQ“小号”处购买了枪管,再转手卖给向某。
3、钱某将从QQ“小号”处购买的未卖出的枪管两根放在刘某家,叫放在床下面单独放好。
4、公安机关从钱某越野车后座一未开封的快递内,在见证人见证下当面打开,查获一根枪管、一副枪膛。
5、公安在刘某家中查获4支疑似汽枪的枪形物。并查获成品无缝钢管共66支。
6、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二份枪支鉴定书,认为查获的三根钢管、一副枪膛能认定为枪支散件,这是从公安扣押的6份扣押清单里面的物品包括扣押的66支成品无缝钢管,经鉴定后得出的结论。这三根钢管,一根是快递过来的,两根是老二曾维识家中搜查的,是曾维攀从网络“小号”处购买的,并且这两根钢管与生产的钢管长度、内径均不相同,不具有同一性。同时,对4支疑似汽枪的枪形物进行鉴定,认为为无法有效击发,不能认定为枪支。
二、本案中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那就是对被告生产的无缝钢管进行枪支司法鉴定的问题,这个问题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1、本案中枪支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1996年实施的《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什么是枪支有了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和各种枪支。
2010年12月,公安部以“公通字[2010]67号”文件对《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进行修订。根据此规定中对现行枪支的认定标准,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目/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可见,刑法上认定为枪支,必须经过鉴定认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枪支罪,从该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讲,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法律要件是必须经过司法鉴定认定为枪支,这是此罪成立的最基础的法律要件,也是此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知道,钱某、刘某、王某生产钢管800根,起诉书指控他们生产的无缝钢管就是枪管,那么问题来了:被告人认为是无缝钢管,可控方认为是枪管,那么无缝钢管是怎么变成枪管的呢?总不能像公安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还未进行枪支鉴定时,就凭口说肉眼看,就认定是枪管吧。所以,本案无缝钢管如何变成枪管,就成了控方必须承担的举证证明的责任问题;唯有枪支司法鉴定,才能证明。
2、本案有二份枪支司法鉴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充分说明了枪支鉴定意见对于认定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法律意义和重要性必要性。
一份鉴定,认定三根疑似枪管经鉴定认定为枪管,另一份对外形看上去上像枪支的4支汽枪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有效击发,不能认定为《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这份鉴定意见充分说明,是否能认定为枪支,必须按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进行鉴定。也就是说,枪支鉴定,是涉枪犯罪罪名成立的题中之义,并非额外规定。
三、控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且仅有生产枪管犯罪的主观犯罪故意,被告人的辩解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控方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主观方面生产枪管犯罪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结论。
我们知道,无缝钢管并非国家禁止生产的产品,现在被告人辩解生产的是无缝钢管,虽然法庭可以怀疑或“内心确信”钱某知道对方是要求生产枪管而去生产,但这仅仅是怀疑钱某的主观方面,怀疑并不等于证据,何况我们百度“无缝钢管”,可以看到无缝钢管的许多正规生产厂家;我们去淘宝搜索“无缝钢管”,会看到许多出售无缝钢管的店铺,都有各种规格的无缝钢管出售;所以,怀疑并不等于就是证据。其二是无缝钢管用途的广泛性,决定了被告生产主观目的的多样性。无缝钢管可以用来制造枪管,也可以用于其他用途,如石油钻杆、汽车传动轴、自行车架、建筑施工中用的钢脚手架等,本身生产无缝钢管就存在诸多可能性。基于此,我们不能以有罪推定的思维去推定被告生产无缝钢管就一定是去制造枪管。
四、本案控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无缝钢管就是枪管。
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生产的 “无缝钢管”如何与“枪管”划等号?这一环节需要有证据予以证明。从该罪的法律构成要件看,这里面就缺乏一个关键性证据,即枪支司法鉴定。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已经卖了的钢管,公安机关没有追回;反而公安机关从刘某家中搜查了还未卖出的66支成品无缝钢管。对没有追回的无缝钢管,因没有实物自然无法鉴定;对扣押的钢管有实物,公安机关又拒绝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从曾维识家搜查的两根枪管是从网络“小号”购买且与被告生产钢管不具同一性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认为鉴定为枪管的两根钢管就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同类钢管,明眼人一眼就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欲以此枪支鉴定“张冠李戴”,移花接木,此其一;其二,即使公安的逻辑成立,也只能认定鉴定的两根钢管为枪管,并不能由此类推其他未做鉴定的钢管就一定是枪管。
五、辩护人提出枪支鉴定申请,只是为了厘清案件事实,并非被告应负的举证责任。
所以,本案对被告生产的无缝钢管进行枪支司法鉴定,以证明“无缝钢管”就是“枪管”,是一个绕不过去的关键环节,这一链条环节需要枪支司法鉴定意见这个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枪支鉴定这个证据,我们认为,指控的非法制造枪支罪不能成立的。第一次法庭开庭时,辩护人提出了枪支司法鉴定申请,但有必要强调的是,证明无缝钢管是枪管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辩护人之所以提出申请,只是为了厘清本案事实,并非被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即使公安也好,法庭也好,拒绝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不免除控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
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
据此,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一旦因举证不力而导致疑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疑罪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也将导致疑罪。这种疑罪在本质上仍然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所致。
综上所述,本案控方证据,主观上不能证明被告有且仅有生产枪管的主观犯罪故意,客观方面,也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钢管就是枪管,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罪名成立。我们希望法庭能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一些案件,怀疑有罪,有一定根据;确认有罪,证据又不足,这种情况下就有一个取舍的问题。疑罪从无,就是一旦认为有罪的证据有问题的时候,宁可不追究。所以我们希望法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审判为中心,排除干扰,宣告被告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李铁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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