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对配偶实施了侵害行为
侵害行为在这里要求比较严格,仅限于《婚姻法》46条所列举的内容。
苏州离婚律师认为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概括性条款。因此,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理由,不得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对方不存在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就不得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2、给配偶造成了严重损害
损害——指因过错配偶的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不利情形。
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两种。
精神损害——指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无过错配偶人身权的侵犯所导致的受害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反常状态。
精神损害包括情感上的伤害、夫妻性权益的伤害、名誉、人格尊严、社会地位等社会价值的贬损和肉体上的苦痛等。
财产损害——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财产利益的损害。
通常可以分为实际损失和可能得到的利益的损失两种。
离婚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仅限于实际利益损失。
财产损害赔偿,按一般财产侵权理论,实行全部赔偿原则。
3、因严重损害后果而导致夫妻离婚
损害和离婚必须同时具备,二者缺一不可。有损害不离婚(包括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同样道理,虽离婚但无损害,或者虽有损害但不是46条所规定的损害,也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配偶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4、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及离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存在。
两者无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
5、侵害方主观上有过错
即行为实施者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主观上有违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的过错。
通常多为故意。
同时,法律还要求,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应当自身无过错。
如因夫妻双方的混合过错导致离婚的,对于财产损害,可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过错小的一方仍可要求过错大的一方在财产上进行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则必须以请求方无过错为前提。如果双方都有46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双方就均不得向对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苏州离婚律师认为以上5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才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要求,否则,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