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黎XX因与被上诉人荣XX公司(以下简称荣盛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并未拖欠房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且合同约定补足面积差价款的时间是房屋交付之后,现补足面积差价的条件尚不成熟,不能直接将面积差价款算入应付购房款。对于房屋实际面积,应交面积差价款金额等信息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对于迟延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9300.36元。
荣盛XX辩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系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便已具备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但黎XX却以未达到交付条件而拒绝收房。黎XX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合同内容的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黎XX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时,按照国家及廊坊市有关部门相关规定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亦未按要求缴纳补足面积差价款。黎XX所述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不应包含团购费40000元。
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011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计350.23平方米,每平方米6669元,房屋总价款XXX元,其中现金部分XXX元,贷款部分XXX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团购服务费30000元、团购费10000元,购房款XXX元以及面积差额68182元,后原告申请银行贷款XXX元并获批交付被告,共计支付被告XXX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第八条约定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香河XX公司测绘,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70.9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测量,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70.9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房款共计XXX.19元,但至原告起诉,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房款XXX元,原告尚欠被告房款1909.19元未交纳。本案成诉,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已逾期交房570天(每月按30天计算),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房款XXX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37020.36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212.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50000元,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原告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东侧香城郦舍小区6号楼3单XX0003号房屋交付原告黎XX;二、被告荣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黎XX违约金82212.2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三、驳回原告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黎XX负担1132元,由被告荣XX公司负担9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黎XX与荣盛XX曾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名称为廊坊市荣盛华XX6-3-3号房,建筑面积370.95平米,单价6669元每平米,首付款XXX元。黎XX向荣盛XX交纳的68182元收据记载交款内容为“香城郦舍6-3-3底商部分房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黎XX与荣盛XX的主要争议在于黎XX对于房屋迟延交付是否负有部分责任。一审中荣盛XX提交了与黎XX草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黎XX虽以该合同约定的房屋坐落等与案涉房屋不一致为由不认可该合同,但并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根据黎XX自述,其与荣盛XX并不存在其他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关系。黎XX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荣盛XX销售人员的录音显示,双方除备案合同外还存在一份草签合同。结合该合同中记载的房号为6-3-3,单价6669元每平米与备案合同约定一致,记载的首付款数额XXX元亦与黎XX的交款数额XXX元加68182元相符,且该68182元收据记载的交款内容并非黎XX所述的面积差额。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该合同系黎XX与荣盛XX为达成案涉房屋交易所签。根据草签合同记载案涉房屋面积为370.95平米,与实测面积一致,且合同约定面积差异按产权登记面积结算,房价多退少补。按此约定,黎XX并未足额交纳房款,一审认定黎XX存在过错,对迟延交房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