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路X一因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X一,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X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三河市×号楼房(以下简称燕郊×号楼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7年1月由双方共同处分,并由双方共同控制售房款,至双方2017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该款项已经用于偿还各种债务及日常开销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均明知没有这笔钱了,故未提及该款项分割问题。2.一审按照180万元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X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双方名下仍有180万元未分割,一审直接推断180万元存在明显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系针对离婚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的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未予处理的情况,一审不应适用婚姻法第39条、第41条进行处理。
刘X辩称,不同意路X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X确实知晓房屋出售的事实,但售房款全部进入路X一账户,后续支出女方在离婚时不知情。从售房到离婚仅10个月时间内路X一即支出180万元,对于农村家庭来讲明显不合常理,路X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80万元的花费去向。一审调取的证据证明售房款均由路X一以现金形式从银行支取。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刘X并非主张在离婚时还存在的财产,而是路X一在婚姻期间隐匿和转移的财产,因此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另外,一审将路X一2017年2月6日转出的80763.91元认定为偿还最后一笔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燕郊×号楼房的售房款180万元(刘X应分得108万元);2.诉讼费由路X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与路X一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4日,二人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子女的抚养…二、财产的分割:1.归男方:北京现代牌BH7164AY型号汽车一辆(车号:×××);2.归女方:长安牌SC7144AH5型号汽车一辆(车号:×××);3.本人路X一自愿承诺:若北京市平谷区×号拆迁,将分给路X二和刘X一处回迁房,供他们长久居住,回购回迁房款项归男方承担。三、债权债务:无。另,2010年7月2日,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燕郊×号楼房一处,该楼房登记在路X一名下。2017年1月14日,路X一与案外人苏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路X一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苏X,房款总价180万元。同时刘X签署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上述购房款汇入路X一名下中国XX账户内。
路X一2017年2月6日偿还最后一笔贷款,金额为:80763.91元。
另,路X一庭审最后陈述时,表示180万元偿还债务后由两人以现金方式予以分割了。
一审法院认为,燕郊×号楼房系刘X和路X一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路X一在婚姻存续期间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房款18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协议离婚时对上述购房款未予以分割,刘X离婚后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路X一用上述售房款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贷款)应当予以扣除。刘X主张多分共同财产之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路X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售房款859618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路X一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于2017年2月6日转出80763.91元。刘X一方主张,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了燕郊×号楼房贷款的尾款,上述金额不应从180万元售房款中扣除。但刘X并未就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路X一于2017年1月22日、4月5日、4月13日、5月2日、5月3日、9月22日从其中国XX银行账户共计取款180万元。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售房款18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分割以及分割的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车辆分配和×号房屋的拆迁问题,但并未涉及燕郊×号楼房售房款的分割问题。燕郊×号楼房系刘X和路X一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经双方同意由路X一对外出售。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三、债权债务:无”,但该条款的约定无法认定为刘X放弃了对燕郊×号楼房售房款的分割权利。现刘X在其与路X一协议离婚后主张分割燕郊×号楼房售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180万元售房款的去向,路X一在一审庭审时先后陈述“记不清了这180万元还了哪些债,基本都是现金还给个人了”、“跟我好几个朋友借的房屋贷款的钱,总共借款11万,具体跟谁借的,分别借了多少我记不清了”、“离婚的时候除了偿还债务,剩下的钱都以现金的方式平分了”。路X一二审上诉时表示,“180万元已经用于偿还各种债务和日常开销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均明知没有这笔钱了”。本院认为,路X一关于180万元售房款去向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路X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6元,由路X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