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
被告1。
被告2。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公司。
被告2公司。
原告与被告1、被告2、被告1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2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某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1、被告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7938.52元;2.判令被告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XX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判令甲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9938.5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某时许,被告1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轿车,造成原告及乘客均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1的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轿车在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颈2椎体骨折等以及左眼麻痹性斜视,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鉴定,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还产生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835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失。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其全部损失予以赔付,被告2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应该就上述款项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XX在交强险中赔付;甲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1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XX公司赔付,甲公司进行无责赔偿,被告1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请求扣除部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2.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建议调整为3000元。4.鉴定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5.交通费过高。三、事故车主为被告2,被告1合法使用车辆,被告2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2辩称,1.被告2非事故责任主体,案涉车辆性能良好、无瑕疵,被告2已尽到车辆维护义务,且被告1有驾驶车辆的资质,故被告2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1承担。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甲公司应进行无责赔付。若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由实际驾驶人被告1承担剩余责任。被告2无需承担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对被告2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1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1.医药费,医药费总共98071.72元,原告使用社保报销部分为4570.10元,住院期间重复的伙食费1844元,应予以剔除。同时还应扣减非医保14710.86元。2.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1意见。3.误工费,认可鉴定时间21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以及减少的证明,无法核定。4.护理费,认可鉴定时间90日,原告住院期间有15天在ICU,应该扣除ICU的护理时间。5.营养费,认可鉴定时间90天,应扣除ICU期间15日。6.精神抚慰金,答辩意见同被告1一致。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XX公司不予赔偿。8.住院伙食补助费,ICU期间应予以扣除。9.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其没有相应转院证明及医嘱,外地就诊有必要请法院审查。
甲公司书面答辩称: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收费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审核如下:XX
上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377217.4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98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8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80000元),甲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98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8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8000元),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59417.45元。因被告1已赔偿60000元,XX公司已赔偿18000元,扣减后,XX公司仍需赔付279417.45元。XX公司、甲公司可足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1无需赔付。至于被告1支付的用于抵扣本案赔偿款的款项,由被告1与XX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79417.45元;
二、被告2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9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道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