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道广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现羁押在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被告:裘X,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被告许某、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货款9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退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暂定为10267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许某在微信上出售塑料原料,原告公司刚好需要,被告许某表示其库存有46吨,但要求先支付货款9万元,才能发货,在微信聊天中,被告许某要求货款打入“农业银行,裘某,账号X”,2018年8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裘某该账户转入货款9万元。两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按时将货发给原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许某发货,但被告许某无货可发,答应退还款,原告要求及时退还,但被告总是百般推脱。庭审中补充陈述:2019年到天台县X村碰见裘某,并让裘某打电话给许某。现在要求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两被告是否离婚不影响被告二承担共同退款责任,本案被告裘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出借个人账户。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即使离婚后,两被告还生活在一起,被告许某在微信聊天时也多次提到被告裘某及老丈人等,根据被告裘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两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被告许某给被告裘某抚养费高达5000元每月,另一次性补偿被告裘某十万元等事实,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该部分钱用于被告裘某及其儿子的生活,被告裘某应该对该9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退款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2015年以来,原告与被告许某一直有生意往来。但两被告已于2018年4月8日离婚。2018年8月,原告联系被告许某要求购买塑料原料,双方达成塑料原料买卖意向,因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有钱,要求被告许某提供农业银行的账户,本人没有农业银行卡,而被告裘某的农业银行卡刚好在身边,所以提供了裘某的农业银行卡,被告裘某一直在家带孩子,对此事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某在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已将货款从裘某账户转入本人账户,后因安徽厂家出了问题,导致被告许某无法发货,被告许某已与安徽厂家那边联系,要求其退还货款,但一直未退款,被告许某也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并表示愿意退款。被告许某已于2019年3月份去韩国前把农业银行卡还给被告裘某。
被告裘某辩称,我与被告许某于2018年4月8日离婚,生意我一直没有参与,我的卡在被告许某那里,才导致了这一情况,对这一笔钱我不愿意负责。在许某去韩国的时候把银行卡还给我。庭后补充意见:开庭时原告提及2019年到天台县X村碰见本人及让本人打电话给许某的说词纯属捏造。理由如下:2018年4月8日因许某婚内出轨导致本人与其离婚。离婚后一直居住娘家天台县X小区。此外,本人也从未见过林某。为此,林某与许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人无关。
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货款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被告许某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已与裘某离婚,不能以聊天记录中的说辞来认定被告裘某知道。转账凭证是被告与原告有多次生意往来,原告要求提供农业银行账号,不能认定裘某知情。裘某认为在2018年已住回娘家,没有参与被告许某的生意,也没有去过被告许某的厂里。电子银行都是被告许某在用,我也不知道。被告许某无证据提交。被告裘某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原告对被告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违背常理,对离婚目的持怀疑态度。被告许某对被告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急于跟被告裘某离婚,而同意被告裘某的条件。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能证明原告将货款转入裘某账户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卖塑料原料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裘某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婚姻状况,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许某在微信上达成塑料原料买卖合意,2018年8月20日,原告依照被告许某指定将货款9万元打入农业银行户名裘某账号X,后被告许某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许某愿意退还货款,但一直未将货款退回。另查明,被告许某与裘某已于2018年4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向被告许某购买塑料原料,并将货款打入被告许某指定账户,现因被告许某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现原告林某要求被告许某返还货款并从2018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许某也愿意退还,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某要求被告裘某共同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裘某并非该笔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该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某货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2022年4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