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诉北京市XX其他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0111行初37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XX, 法定代表人A,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XX信息行政告知一案中,原告北京XX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XX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