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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临沂律师代理

发布者:付用慧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1日 9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住河**。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律师,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付律师,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经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闫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蒋鹏、诉讼代理人付用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车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门口承运王某沿安居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孝友路与安居街交汇处向北右转弯行驶约30米处时,王某摔出车外致重型颅脑损伤,于2016年8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辩称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其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观点不予认可。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过失犯罪,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其诉讼代理人表示正与被告人的家人积极筹备款项进行赔偿,希望能进行调解和解。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认可,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多名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监控时间表、驾驶三轮车实验结果、120急救派车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河)公(刑)鉴(尸)字(2016)11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肇事车为“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车号为河东00422,经鉴定该车辆为机动车。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7月31日18时在临沂市河东区安居街与孝友路交汇处20米路北被河东区公安局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5月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护理工作且该院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前系在校学生,其父母一直在南京打工,有办理的当地暂住证。案发时其父亲46周岁,其母亲50周岁。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被害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款项已交至法院),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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