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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临沂XX辩护

发布者:付用慧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1日 6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XX,住兰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本律师为被告人桑某某的辩护律师,山东XX律师。

案件背景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职检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X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XX及其辩护人付用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桑XX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XX原交警支队院内,谎称不参加考试可以办理会计师证,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钱X现金10000元。

2、2010年9月被告人桑XX与潘X签订协议,承包潘X在临沂大学的培训项目,以临沂师范学院学生学习服务中心的名义,以包过幼儿教师资格证考试作为宣传噱头,组织人员进行幼儿教师资格证考试培训。2011年1月26日,教育部发文取消了普通中专生报考幼师资格证的资格。2011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桑XX明知该规定后仍谎称可以保证其他中专学历的学员顺利参加考试,以包过考试为由骗取王X、赵X等39人培训费共计99180元。被告人桑XX在上述学员发现无法参加考试要求退还培训费后逃匿。案发后,追回部分被害人部分损失11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潘X、于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桑XX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被告人没有非法获益,只是居间帮忙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犯罪,并且被害人请某,存在严重过错。(2)对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有异议: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培训服务合同纠纷,最多算民事欺诈;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诈骗39名被害人培训费99180元及追回被害人损失11000元,事实不清。2、如果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已为部分被害人提供自考和函授培训,不属于诈骗数额的应予相应扣除。3、被告人桑XX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桑XX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XX原交警支队院内,谎称不参加考试可以办理会计师证,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钱X现金10000元。

2、2010年9月被告人桑XX与潘X签订协议,承包潘X在临沂大学的培训项目,后伪造临沂师范学院学生学习服务中心的公章,以临沂师范学院学生学习服务中心的名义,以包过幼儿教师资格证考试作为宣传,组织人员进行幼儿教师资格证考试培训。2011年1月26日,教育部发文取消了普通中专生报考幼师资格证的资格。2011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桑XX明知该规定后仍谎称可以保证其他中专学历的学员顺利参加考试,以包过考试为由骗取王X、赵X等39人培训费共计99180元。被告人桑XX在上述学员发现无法参加考试要求退还培训费后逃匿。案发后,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1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X、王X等人的陈述,证人潘X、宋X、于X等人的证言,收款收据,保过协议书,其他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应更正为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并没有非法获益,只是一种居间帮忙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收款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桑XX谎称通过他人关系可以不通过考试就办出会计师证书,并承诺拿不到证书退还钱款,骗取被害人钱X10000元后拒绝退还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虽辩解只收取7000元,并将5000元交于他人,但未提供相关人员联系方式及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明知教育部已发文取消了普通中专生报考幼师资格证资格的情况下,仍谎称可以保证本案被害人顺利参加考试及承诺不能成功报名全额退款,并将收取的被害人培训费用于其他支出,在被害人要求退培训费后被告人桑XX不退还且逃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已为部分被害人提供自考和函授培训,不属于诈骗数额的应予相应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该部分被害人陈述证实虽事后转报函授高职高专,但均系自行报名并缴纳报名费,被告人桑XX并未为他们缴纳报名费,且被告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取的幼师资格证的报名费已转成函授高职高专报名费或代缴其他费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等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桑XX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已羁押的20日,刑期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桑XX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8080元。(退赔明细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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