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苟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2015年5月11日,苟某驾驶汽车行驶至郫县嘉祥外国语学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邓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某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邓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苟某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据此,邓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3.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费900元、误工费11952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7277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被告苟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由机动车驾驶一方苟某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损失。被告苟某需承担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41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