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被告张大某(系张某生父)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富德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月16日申请追加张大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蓬莱镇与相对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挂,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和何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大英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38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嗣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张大某赔偿各项损失87850.64元,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致残为10级伤残、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有合格驾驶资格,且驾驶过程中无主观过错或者其他重大过错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与张大某系父女关系,张某驾车系无偿帮工行为,因此其责任应该由被告张大某承担。
被告张大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评残为10级伤残无异议。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12天,交通费500元比较合适,后续费尚未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明显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2时39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大某所有的川JH82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蓬莱镇西转盘与原告驾驶的川J07A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和何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6月24日至7月31日分别在大英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1155.78元。经原告生母蔡琼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后续医疗费15600元,发生鉴定费1530元。
川JH8266号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某、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向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
原告自2007年10月29日起一直与其生母蔡琼华居住于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495号1栋1单元6楼1号。2014年4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何某在大英县蓬莱镇正均废品收购点上班,工资渐次增加,2015年5月实领工资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收条及证人当庭证言和当事人当庭陈述。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某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3040+9846.05+300+53638.2+3000)元=79824.25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某赔偿医疗、后续医疗、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61155.78+15600-10000)×80%+760)元×50%=27082.31元;
三、被告张某向原告何某赔偿医疗、后续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61155.78+15600-10000)×20%+1530)元×50%=7440.58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因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某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30000元,品迭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某赔付74347.14元、向被告张某支付2255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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