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1、案情介绍:
某甲是批发、零售生活用品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8月期间,某乙分5次在某甲处购买拖鞋,共价值280669元。当时某乙口头约定在最后一次供货后即结账付款,但在2014年10月后某乙仍不支付货款。经某甲多次催收未果,某乙拒不支付,还将其手机关机。
2、律师接受委托后的相关工作:
律师接受代理后,因未能联系到某乙,不能进行协商处理。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669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判决结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供货,其中一次供货价值14100元,另一次供货价值12722.5元。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供货价值27087元,7月26日向被告供货价值36397元。8月24日向被告供货2030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供货单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而被告尚余280669元货款尚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669元及利息(以28066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收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并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作为代理人,也切实的保障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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