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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毕某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者:王永兰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24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毕某诉被告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邓定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昭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毕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兰、被告邓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负责人罗华安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邓某驾驶川J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射洪县大榆镇美丰大道东段与射洪路交叉路口 时与原告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4F340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 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经过调查作出第51092202015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 程序),认定被告邓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射洪县中医院 住院治疗39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

X(十)、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邓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1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被I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i偿责任。请求判令:

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53.1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械费);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续治疗费10000元;

3、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

4、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

5、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120元;

6、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899.99元;

7、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

8、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600元;

9、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266元;

10、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11、由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30元;

12、由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470元;

1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固定支架费我方不赔偿;后续医疗费过高,要求按7000元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对原告的工资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6元/天计算;财产损失以我司核定为准,定损为400元,另我方塾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邓某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 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

理查明,川Jxxxxx小型汽车属被告邓某所有,并以被告邓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16曰至2016年2月16曰。2015年7月3日,被告邓某驾驶川川Jxxxxx小型轿车,行驶 至射洪县大榆镇美丰大道东段与射洪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4F340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 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毕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治疗 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卧硬板床2个月,继续颈胸支具固定,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需要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毕某为被告邓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垫 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7月3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

51092202015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 告邓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某不承担责任。

2015年10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 见书,确定原告毕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 (九)级、X(十)、X(十)级。原告毕某支出鉴定费930元。

原告毕某2013年9月21日购买了射洪县城投公司滨江路 拆迁还房张家院子5幢四单元5楼4号的住房,并从2014年1月10起在射洪县才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原告毕某母亲杨兴群共生育二个子女,年满79岁,居住在射洪县东岳乡母家沟村8组51号,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另查明,原告毕某所骑的车牌号为川J4F340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需维修,保险公司定损400元。原告毕某于2015年10月29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射 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射洪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购房协议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 营业执照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联刷卡签购单、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保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毕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13年9月21曰购买了射洪县城投公司滨江路拆迁还房张家院子5幢四单元5楼4号的住房,并长期在射洪县才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 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6.69元/天,从原 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曰,共计105天。原告毕某母亲杨兴群共生育二个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毕某应当承担对其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杨兴群生活在农村,对其扶养标准按赚村人触絲數丨计算。因壯稍79周岁,故其扶养年限按照5年计算

。原告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损失核定金额400元计算。其余赔偿费用本院酌情决定。原告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续医费576.05元(4685屯50元+798.55元+1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赔付率为80%,即保险公司承担46122.44元(57653.05><80%)元,被告邓某承担11530.61元(5765305><20%); 

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86.㈧元(24381元/年x20年x22%+7110元x5年x22%/2); 

3.误工费9102.49元(31642元/365天x105天);

4、护理费3120元(80元x 39天); 

5、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560元(40元/天x39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930元;

9、残疾辅助器械费1S00元;

10、财产损失费4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91252.44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摆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彳牖聽害赔偿责任轩_的鱗》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川Jxxxxx小型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1204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川Jxxxxx小型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医 疗费36122,4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9102,49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500元,共计58391.83.

三、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毕某医疗费11530.61元,鉴定 费930元,共计12460.61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连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 宁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邓某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支付168791.83元(120400+58391.83-10000)时,将其中b%3.39元支付给被告邓某(30000-12460.61-1556),将其中的152808.44元支付给 原告毕某(168791.83-15983.39)。限判决生效后30曰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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