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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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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残赔偿案例

发布者:王永兰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12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

被告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和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肖某、南充市嘉陵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陵龙岭汽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 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曰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南充嘉陵龙岭汽车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川重型货车,沿新都区老川陕路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新都区宝光大道延伸段西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韩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原告韩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系事故车的驾驶员,被告南充嘉陵龙岭汽车公司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39009.6元、医药费35240.43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南充嘉陵龙岭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XXXX号车在本案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第 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沿新都区老川陕路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至新都区宝光大道延伸段西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韩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原告韩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系事故车的驾驶员,被告南充嘉陵 龙岭汽车公司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 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35240.43元(原告韩某垫付16240.43元、被告肖某垫付9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韩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处十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系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

另查明,原告韩某自2013年8月1日起一直在四川博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车与原告韩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某受伤是事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照2:8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系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居住地、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39009.6元,24381元/年x16年x10%; 2、医药费35240.43元,自费药按I5%扣除为5286.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x50天;4、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3000元,60元/天x50天;6、营养费1000元,20元/天x 50天;7、精神抚慰金,2400元,8、鉴定费930元;

9、误工费8266.67元,3100元÷30天x80天(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一个月)。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2146.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976.27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 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8266.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963.5元【(医药费35240.43元-自费药5286.06元-10000元)x8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属于保险

赔偿范围的6216.06元(自费药5286.06元+鉴定费930元)由被告肖超承担4972.85元(6216.06x80%)。被告肖某在诉前垫付医药费9000元,品迭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肖某4027.15元【垫付医疗费9000元-4972.8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67912.62元。

判决如下:

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67912.62元;

二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肖某402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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