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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洋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5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刘XX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354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与其子邹XX系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成员。2000年二轮土地发包承包时,被告依法向原告刘XX发包了土地,二人共分得承包地4.8亩,每人2.4亩,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项下土地被依法征收,共计获得补偿款935424元,现补偿款已经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因而成诉。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刘XX和邹XX确实在我们村分地了,因为二人全户转为非农户口,所以才没有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其子邹XX曾为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2000年,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向二人发包了4.8亩土地,依据承包土地使用合同记载,户主为刘XX,人口2人,承包土地总面积4.8亩,每人2.4亩。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刘XX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地面积为4.8亩,批准使用土地时间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2002年5月28日,原告刘XX与其子邹XX将户口迁至松原市宁江区镜湖XX。其户口迁出后,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经营,以其收益作为生活来源,未交还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亦未收回承包土地,双方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刘XX仍依据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相关补贴款项。2018年3月13日,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下达拟征地通知书,拟征收包含原告所承包的4.8亩土地的被告村集体土地34.5937公顷。依据征收补偿标准,原告刘XX被征收土地面积为4.8亩,应补总额为935424元。该笔补偿款由被告负责发放。被告对于该征收面积及补偿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因原告刘XX已经转为非农户口,该笔补偿款不应当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当庭陈述、户口复印件、拟征地通知书复印件、补贴公示表复印件、补偿标准明细复印件、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刘XX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原告刘XX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被颁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原告刘XX作为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享有对于承包土地合同的解除权,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土地合同,收回承包地。但被告自原告转为非农户口后至案涉土地征用前未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仍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该承包土地收益作为生活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因案涉土地征用时,原告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故其有权依法获得承包地被征用、占用后的相应补偿。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土地应补总额为935424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354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XX于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XX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354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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