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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洋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王XX诉称: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投保道路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2018年5月24日第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过失导致杨XX从被保险车辆掉落,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主动将12万元给驾驶员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万元。
平安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次事故死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所有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原告为辽B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8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宋XX在松原市经济开XX两江孵化园区工地内,驾驶被保险车辆通过该工地宿舍门前路段时,与其朋友杨XX相遇,杨XX与宋XX开玩笑,遂趴在缓慢行驶被保险车的前机盖上,宋XX不以为意,继续向前行驶约10米左右后停车,致使被害人杨XX从正在行驶的被保险车辆引擎盖上掉落,致使杨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5日死亡。杨XX受伤产生医药费10880.92元。宋XX与杨XX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宋XX赔偿杨XX继承人各项损失60万元。原告将机动车保险应赔付的12万元已经支付给宋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医药费票据、刑事判决书、公安卷宗。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杨XX不属于第三者,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杨XX在发生事故时既不在驾驶室内也不在车厢内,而处于车辆引擎盖上,所以事故发生时杨XX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同时杨XX死亡是从事故车辆掉下造成,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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