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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洋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XX、平安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1455.96元,其中医疗费184840.94元,护理费73843.24元,误工费72722.28元,伙食补助费51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施救费240元,车辆损失11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8时50分许,张XX驾驶吉XXXXX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在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由李X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无牌照的SHVOS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李X受伤后,被送往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X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裂纹骨折,左趾长伸肌腱断裂,左腓深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大面积脱套伤,左小腿胫前骨外露等。共住院治疗519天,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共花医疗费184690.94元。在李X治疗过程中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XX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0元,李X在请求中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张XX的吉XX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要求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80%由张XX承担。
李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李X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用药清单,病历。3、施救费票据。4、摩托车修理费收据。5、调解协议。6、前郭镇巴XX证明。7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
张XX辩称:对李X所说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无异议。张XX驾驶的吉XX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李X在治疗过程中张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法院判决时给予返还。不同意按调解协议赔偿李X损失,其他无异议,李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张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支付医疗费证明。
平安XX公司辩称,对李X所说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无异议。张XX驾驶的吉XX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李X在治疗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0元,对李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70%承担赔偿责任。李X应按起诉时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变更,李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不同意每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平安XX公司申请对李X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住院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上术内容。对李X的其他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评议如下:平安XX公司对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住院时间、护理时间等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其异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平安XX公司申请对李X的伤残等级、误工、住院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平安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准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吉林省统计局公布了2017年统计数据,所以省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进行了变更,李X请求按新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应予准许。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8时50分许,张XX驾驶吉XXXXX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在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鲜丰XX农资门前,向西左转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由李X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无牌照的SHVOS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李X受伤后,被送往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X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裂纹骨折,左趾长伸肌腱断裂,左腓深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大面积脱套伤,左小腿胫前骨外露等。共住院治疗519天,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共花医疗费184690.94元,鉴定时李X花门诊检查费150元。在李X治疗过程中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XX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0元。张XX的吉XX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险。平安XX公司申请对李X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自正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鉴定,自正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X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整个住院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间。3、住院费无明显不合理之处。4、李X误工期为519日,护理期519日为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李X受伤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X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张XX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李X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李X的合理损失,本院经核算确认为,医疗费184840.94元,误工费140.12元×519天=72722.28元,伙食补助费51900元,残疾赔偿金113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施救费240元,车辆损失11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李X未提供票据,因有实际费用产生,本院酌定保护500元,护理费李X主张一级护理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平安保险不认可,且李X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在李X一级护理期间按1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140.12元×519天=72722.28元,合计517351.5元。张XX的吉XX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李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平安XX公司赔偿121150,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396201.5元由张XX承担70%,即277341.5元,此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张XX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张XX及平安XX公司在李X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应予扣除。李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X各项损失318491.5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273元由平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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