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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繁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洋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诉被告樊X、华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中转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樊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X中转库的委托代理人祁XX、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樊X为被告XXXX中转库提供花卉,原告按照要求雇佣工人为被告XXXX中转库种植6782元花卉。被告XXXX中转库将价款结算给被告樊X,被告樊X至今未给付原告花卉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X给付花卉款6782元及利息,被告XXXX中转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樊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告与被告樊X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对花卉价款有过约定。双方通过老X相识,被告樊X将种植花卉发包给老X,为了查明事实老X必须参加诉讼,被告樊X与老X约定种植的花卉为续根花卉,但是原告种植的花卉为草根花卉。在施工当日被告樊X到现场,告知原告将草根花卉必须清楚,种植续根花卉,否则不支付费用。被告XXXX中转库已经将花卉钱给付。
XXXX中转库辩称: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XXXX中转库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XXXX中转库主张花卉款及利息。被告粮食中转库曾从被告樊X处采购花卉等物资,但是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结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中转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华粮集团XXXX中转库更名为华XX公司。被告樊X与被告XXXX中转库签订采购合同,被告XXXX中转库从被告樊X处采购花卉和涂料,2016年4月20日被告樊X给被告XXXX中转库出具收据,被告XXXX中转库支付给被告樊X10000元,此款系花卉和涂料采购款及花卉栽种及涂料粉刷人工费。2016年4月份被告樊X找李XX种植花卉,被告樊X抗辩告知过李XX种植续根花卉。李XX找到原告为被告樊X种植花卉。原告与被告樊X都没有讲花卉的价格。被告樊X承认弄完报价就可以。2016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樊X在被告XXXX中转库栽种四季海棠、串红、矮牵牛。原告主张种植的花卉4940棵价值为6782元。被告抗辩因原告栽种不是续根花卉,告知原告清除并栽种续根花卉,否则不支付费用。原告否认被告的抗辩。2016年因原告种植的花卉为草根花卉,2017年被告樊X又补种部分续根花卉,被告樊X称补种大约4000棵。证人于XX、张XX证实在粮库种植花卉,但是均不知道具体种植多少棵花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樊X抗辩其找李XX种植花卉,但是李XX找原告为被告樊X提供并栽种花卉,原告与被告樊X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该花卉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种植花卉4940棵价值为6782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花卉的数量,且种植花卉的证人均不知道种植数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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