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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松原市XX厂、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洋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松原市XX厂、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于2015年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金缘汇婚庆中心干刮白活,合计欠原告1323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欠条两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23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松原市XX厂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在我打欠条期间,原告在我家取料了,应当冲减。
被告刘X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在我打欠条期间,原告在我家取料了,应当冲减。张XX在我家取料31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松原市XX厂于2015年雇佣原告张XX为其承包的金缘汇婚庆中心干刮白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松原市XX厂欠原告13230元劳务费,2016年12月25日被告刘XX给原告出具欠条。在打欠条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取料价值3180元。另查明,被告刘XX为松原市XX厂实际经营者,刘XX为宁江区XX厂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被告宁江区XX厂业主、被告刘XX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为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为被告松原市XX厂提供劳务,被告依据其提供的劳务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XX主张其受被告松原市XX厂雇佣从事劳务,要求被告松原市XX厂给付原告劳务费13230元。被告刘XX对于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中原告欠自己3180元料钱应在劳务费中冲减,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被告刘XX辩称要求用料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刘XX与被告刘XX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松原市XX厂业主)、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1005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刘XX、被告刘XX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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