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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XX公司与杜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洋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松原市XX公司诉被告杜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杜XX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编号为220XXXX0101XXXX20130621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与兴业大街交汇处御翠华XX住宅一套,原告为其按揭贷款提供保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今,被告杜XX逾期偿还贷款共计17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代为偿还贷款合计28200.9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8200.91元及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所附代偿数额明细按每月代偿数额分别计算,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
被告杜X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杜XX与XXX签订编号为220XXXX0101XXXX20130621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用于购买吉林XX公司开发的御翠华XX61栋309号住宅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3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加阶段性保证。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贷款银行——松原市XX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利民担保,以下略)同意为乙方(杜XX)提供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全面履行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按期还款,不得拖延,甲方代偿即为乙方违约。……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代付的款项及利息(按房屋抵押贷款利计),……。借款合同签订后,XXX将该笔借款支付到吉林XX公司账户用作购房款。在借款期限内,因被告没有按期付息还本,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为:2016年10月24日为1684.94元、11月21日为1237.90元、12月20日为1684.94元、2017年1月22日为1684.94元、2月21日为1684.94元、3月21日为1685元、4月24日为1685元、5月25日为1684.82元、6月26日为1684.94元、7月24日为1684.94元、8月22日为1684.94元、9月22日为1684.94元、10月30日为1684.94元、11月22日为1688.91元、12月22日为1684.94元、2018年1月24日为1684.94元、2月26日为1684.94元,总计28200.91元。此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杜XX未给付,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抵押贷款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7枚在卷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XXX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所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代为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双方在房屋抵押贷款保证合同中代偿款计收利息以房屋抵押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XX公司代偿款28200.91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所附代偿数额明细按每月代偿数额分段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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