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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七台河某某小额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

发布者:张仁东|时间:2020年05月26日|4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律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律师,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中院(2018)黑09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律师,被上诉人七台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张仁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564万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七台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向董某出借款项581.4万元,董某对此并无异议。2017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等进行了确认,但董某此后并未按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本案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向七台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该《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借款执行月利率1.5%;如违约,则在协议利率基础上加息50%,其实质约定了借款人董某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七台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处罚利息,即逾期利息。因上述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判令董某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董某关于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下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七台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审期间起诉的标的额为1164万元,并预交了一审案件受理费91,640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截止2018年12月28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董某应向七台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数额已超过1164万元,故一审法院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1,640元由董某负担并无不当,董某关于一审法院针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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