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岗位聘用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享有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涉及的技术资料(即以甲方名义或以甲方冠名的相关技术文档、图纸、专利等)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甲方享有乙方在提供技术服务期间所涉及产品和技术的相关无形资产权和专利权;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及因工作所需要而产生的必要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甲方如下产品的申证及其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2.乙方担任甲方办厂过程中的技术咨询和指导工作;3.乙方担任甲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咨询工作等5条。双方还约定:1.在乙方协助甲方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后,甲方支付乙方三万元人民币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另外,先行一次性支付乙方壹万元相关业务公关协调费;2.甲方在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之后,支付乙方每年伍万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可一次或分次付清。如甲方申报产品《JCB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安标证,甲方不再另外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3.若甲方销售乙方提供的产品,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若甲方销售由乙方代生产(来料加工)的产品,则乙方可以从中提成,代生产的产品和提成比率另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等条款。2012年12月19日XX公司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汇款1,000元,交付安标服务费。2012年12月25日俞XX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申报甲烷报警矿灯、锂电池矿灯的安标申请,该单位已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7日中XX出具付款通知单,以传真方式通知XX公司缴纳检验费用32,200元。但标注:井XX传真机坏了。2014年9月9日给XX公司邮寄过快递,收件人为井XX,10月4日、10月23日、10月28日经快递员电话通知收件人领取,收件人未领取,但快递内件品名未记载邮寄的文件名称。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取名为俞XX的2013年12月9日发件人井XX<jin×××@163.com发给fty×××@163.com的邮件,关于代理奉泰产品货款情况的说明中第四段载明,俞XX为我公司代购建厂用设备49,140元和用于我公司办安标证公关费用10,000元建议在欠350,000元货款中扣除。最后一行:另外,在俞XX的指导下,我方购买的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等合计金额287,157元。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350,000元。XX公司反诉返还库存产品价值328,150元并赔偿售后服务发生的燃油费、人工费45,340元。一审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XX公司反诉返还库存产品并赔偿售后服务发生的燃油费、人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井XX与俞XX个人签订的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及经济往来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判决:XXX公司给付XX公司货款350,000元;2.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2017年4月7日井XX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俞XX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俞XX返还250,000元。该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井XX支付系争钱款并非欠缺给付目的,井XX亦无证据可予否定俞XX关于劳务费、代购设备款的主张,至于双方之间劳务费的支付、代购生产设备的钱款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并非本案不当得利审理的范畴。驳回井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给付俞XX技术服务费、劳务费180,000元,公关费用10,000元的60%计1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二、驳回俞XX要求井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俞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俞XX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俞XX签订《技术岗位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XX公司负有承担检测中心的检验费用的义务。虽然,中XX出具付款通知单,以传真方式通知XX公司,俞XX又以快递方式通知XX公司缴纳检验费用。但是,俞XX为实现合同目的还应当采取其他方法通知XX公司履行缴费义务。而XX公司作为高新科技公司理应知道甲烷报警矿灯、锂电池矿灯的安标申请,需缴纳检验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通知缴费主体及通知缴费的方法,故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未按期交纳检验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俞XX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俞XX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俞XX认可收到XX公司公关协调费10,000元,故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公关协调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井XX在发给俞XX的邮件中自认俞XX为其购买的建厂设备及产品零部件等合计金额287,157元,故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XX公司给付俞XX10,000元公关协调费的的60%,即6,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俞XX技术服务费、劳务费180,000元的60%计108,000元;三、驳回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XX公司负担1,240元,由俞X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XX公司负担2,530元,由俞XX负担50元。
再审审理中,XX公司、俞XX均举示了新证据,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XX公司与俞XX多年(2008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9日)往来和通知一般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涉及本案的有21份电子邮件,尤其是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及技术顾问合同等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为:申请;初审、受理;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现场评审;终审、发放安全标志证书。2014年6月23日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向XX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部分产品安全标志申办工作的函》载明:XX公司2012年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技术审查与产品检验工作,也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继续申办的申请,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对甲烷报警矿灯和锂电池矿灯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申办工作。
2014年9月9日(俞XX)给XX公司邮寄过快递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XX公司与俞XX签订的《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给付俞XX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的条件为:在俞XX协助XX公司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后,XX公司支付俞XX3万元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XX公司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之后,支付俞XX每年5万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可一次或分次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俞XX作为受托方,其负有通知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俞XX尚未协助XX公司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的安标证,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协助XX公司办理安标证过程中,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履行了通知义务及XX公司恶意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审判决认为俞XX为实现合同目的还应当采取其他方法通知XX公司履行缴费义务。而XX公司理应知道甲烷报警矿灯、锂电池矿灯的安标申请,需缴纳检验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通知缴费主体及通知缴费的方法,故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未按期交纳检验费均有过错。判决XX公司承担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俞XX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案涉安标证未办理下来,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二审判决按照主次责任判决XX公司给付俞XX18万元的60%技术服务费、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XX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其在再审中提出的关于俞XX给付XX公司相关款项的请求,属于反诉内容,本院对其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关于287,157元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9民终73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俞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70元,由俞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