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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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杨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张仁东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6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律师、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将建设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某,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朱某某将房屋完全包给杨某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事先约定好总工程款,自己准备相关建房材料,将建房的一切事宜交给杨某某,不参与包工队的施工。在这种情形下,朱某某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杨某某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应将双方口头协议定性为承揽合同。被告朱某某的法律地位应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被告杨某某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且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二层以下房屋无需包工头有相关资质,但房主选任包工头时也应当考察包工头具有的相关经验,技术能力,相关防护设备等。被告朱某某在选任包工头时没有进行全方面审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是朱某某,他只是从朱某某处承包劳务,替朱某某雇佣的原告,从朱某某处领取劳务费后再给原告分发。但综合本案来看,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三方的陈述,以及对各方的询问,可以看出是杨某某找到原告干活,原告受杨某某指挥、管理,杨某某给原告发工资,所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从事的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配戴安全带等相关安全设备,也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未在原告施工场所设置安全保护屏障,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

因原告郑某某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65.00元计算。因鉴定意见鉴定误工期为伤后一百二十日,故本院支持误工期为伤后一百二十日。因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伤后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本院支持护理期限为伤后六十日,支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继子女张红霞护理,因其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标准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65.00元计算。因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故本院支持营养期限为伤后六十日。因鉴定意见鉴定郑某某后续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四个月)对症性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对原告在骨伤医院花费医疗费用9959.2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七台河市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因该票据显示的时间在医疗终结期内四个月外,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朱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1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且原告对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朱某某主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总额的50%,被告朱某某应依法对原告承担总额的20%。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款数额为:医疗费9959.26元;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29191.00元×20年×10%);误工费20260.00元(506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0130.00元(506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850.00元(37天×50.00元/天);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106881.26元,其中被告杨某某承担53440.63元(106881.26元×50%),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8000.00元,故被告杨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45440.63元。被告朱某某应承担21376.25元(106881.26元×20%)。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32064.38元(106881.26元×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45440.63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21376.2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3.91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343.17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28.7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71.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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