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办案律师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并且返还租赁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赔偿设备损失,支付违约金,法院全部采纳了这一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租出了丝杠,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拖欠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赁费39200元及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退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X应当按照20元/根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在租赁丝杠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双方约定该押金不能抵顶租赁费,故原告李X应当在被告返还丝杠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后将押金退还被告张X。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租赁费39200元、违约金1176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X丝杠1000根;如不能退还,则按照20元/根的标准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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