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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A等3人激动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豪|时间:2020年06月10日|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合肥XX公司与A等3人激动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X民事判决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合肥XX公司,法定代理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桐城XX,法定代表人:A,主任,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XX公司,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实习律师,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桐城XX(以下简称桐城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桐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A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安徽省XX后门红XX上与茆某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XX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将车辆送至合肥XX公司维修,维修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进行协商、定损,车辆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以A驾照过期未换为由不予赔偿,A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桐城XX也不愿赔偿,为此,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清偿XX公司车辆修理费43650.52元、交通费20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为494元);2、桐城X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A、桐城XX、太平XX公司负担,A、桐城XX在庭审中辩称:A是桐城XX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A及桐城XX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太平XX公司承担,太平XX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只造成了车辆受损,没有造成人员受伤,A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XX公司免责,太平XX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桐城XX驾驶员A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安徽省XX后门红星XX与茆某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将皖A×××××号小型客车送至合肥XX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43650.52元,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X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皖H×××××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复印件、合肥XX之星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维修发票、维修账单复印件,桐城XX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太平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小型客车遭受损害,且A负事故全部责任,A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A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A的工作单位桐城XX承担,肇事车辆已在平保桐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首先由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XX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修理费票据及维修账单,可以认定车辆维修费为43650.52元,2、交通费,XX公司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XX公司主张修车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3751元,由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0元、财产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1651元,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太平XX公司辩称,A的驾驶证应于2013年11月20日前申请换领驾驶证,但交通事故发生时A未换新证,虽事后换发了新驾驶证,A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A的驾驶证仅超期一个多月,并不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一年的注销期限,且事后A已换领新证,A交通事故发生时仅视为驾驶证超期检审,并非无证驾驶,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XX公司2100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XX公司41651元;三、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25元,A、桐城XX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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