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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豪|时间:2020年06月09日|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8)皖13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砀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B、A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A、B将涉案回迁房屋拆除,并重建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A、B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A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A提交了照片、光盘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屋顶漏雨、墙体表面脱落、墙体裂缝、大梁断裂、下水道不通、地基下陷等多种质量问题,其次,根据法律规定,A、B建造的涉案房屋应该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等,结合A在一审提交的政府文件可以佐证,涉案新农村建设工程2012年启动,2014年竣工验收,有规划、施工图纸等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在A、B的控制之下,再次,A一审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鉴定所需资料,并责令A、B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因A、B拒绝提供,导致鉴定不能,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因涉案房屋无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导致鉴定不能,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A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后,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不符合建筑质量标准,应当拆除重建,2.一审判决片面强调屋顶渗水、部分墙皮脱落等较轻的房屋质量问题,忽略墙体裂缝、大梁断裂、下水道不通、地基下陷等严重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A一审申请保全涉案房屋,防止诉讼期间涉案房屋发生变化,进而影响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违法,4.从一审立案到A收到一审判决书历时八个多月,一审审限超期,程序违法,A二审中补充提出,本案也可由A、B提供鉴定材料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进行赔偿,A、B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砀山县XX(以下简称李庄镇政府)新农村建设项目,由项目部统一规划建设,A、B交付给项目部,项目部再安置给A,A与B、C之间无合同关系,A无权向B、C主张权利,而且涉案房屋建成后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后按协议交付A,因A欠款不还,A、B要求支付房款时,A才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对需要维修的部分已经扣除,不存在其他争议才签订,A二审提出以鉴定结果进行赔偿,改变了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C将A位于砀山县XX的回迁房拆除,并重建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房屋,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庄镇政府根据上级政府文件精神,在农村开展空心村治理及创建美好新农村建设,美化农村环境,改善村民居住条件建设活动,在XX开展新农村试点工程建设,并成立项目部,负责危旧房拆迁及具体工程施工等工作,涉案工程由A、B承包建设,房屋竣工后,按照县政府的要求,于2014年8月27日由县效能局(招投标中心)、国土局、住建局、审计局、交通局、水务局等单位抽调的人员组成验收组,进行了验收,之后交付给被拆迁安置户,因安置户有部分房款没有付清以及部分房屋存在屋顶渗水、部分墙皮脱落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李庄镇政府处理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A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因涉案房屋无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鉴定未能,经一审法院A,A亦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交付A有2年之久,并实际居住至今,A主张涉案房屋不符合建筑质量标准,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因此,A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了中共宿州市委、宿州市XX来访事项接谈证,以证明其提出的房屋质量事宜未予处理;A、B认为李庄镇政府已经答复,成立了调查小组;本院对该接谈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A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但未明确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保存机构等具体事项,经本院释明,其仍不能明确,其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是李庄镇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开展的空心村治理及美好新农村建设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负责危旧房拆迁及工程施工等具体工作,后该项目由A、B承包建设,鉴于涉案项目交付使用后,因有部分村民尚未支付完毕约定的房屋余款,A、B为此起诉部分村民要求支付该款,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也予以支持,因此,A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B、C,有事实依据,A、B认为C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A要求拆除涉案房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予以重建,根据法律规定,A应当对涉案房屋存在应当拆除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A未提交涉案房屋存在必须拆除的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A与B、C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涉案项目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即使涉案房屋符合拆除的条件,能否允许重建也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核批准,因此,A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A二审中申请对房屋安全性及维修方案、费用进行鉴定,并要求A、B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赔偿,而A、B不同意对上述C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故其可另行处理,对A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审限扣除手续,且涉案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A居住,其也未举证证明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该房屋存在灭失或难以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形,故A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A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X X书记员 刘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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