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张*郎与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

2021年01月08日 | 发布者:李灏 | 点击:4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甘肃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中XX**。
法定代表人:秦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郑X,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镇原县一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被上诉人镇原县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外,单位无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个人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原审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从未向所在单位主张养老保险事宜,亦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现在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上诉人未向单位主张免除,虽然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
镇原县一院辩称,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原县一院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40元;2、判令镇原县一院补缴1988年至2018年社会保险;3、案件受理费由镇原县一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于1988年进入镇原县一院从事清洁工作至今,主要负责打扫院子、清理垃圾、打扫厕所、太平间看护、运送氧气罐等杂物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但签订有“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招聘清洁工人员协议”(系格式合同书),该“协议”一年或数年续签一次。原告工资从最初70元/月,后逐渐增长至90元/月、120元/月、150元/月、160元/月,300元/月、400元/月、600元/月、900元/月、1000元/月,2016年增长至1100元/月,一直至今。2018年12月10日,张XX因采用焚烧方法处理镇原县一院垃圾,致使镇原县一院被镇原县城市管理局给予罚款6000元;因张XX焚烧垃圾行为,致使镇原县一院部分墙面毁损,镇原县一院为维修墙面花费3605元。为此,镇原县一院于2018年12月18日向张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其与张XX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23日,张XX向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镇原县一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40元,并补缴其1998年至2018年社会保险。2019年1月24日,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向张XX下达了镇人劳仲不(201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XX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张XX出生于1957年7月2日,现年61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残疾人证,系视力残疾人。其原为农村户口,现已开始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XX与镇原县一院之间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镇原县一院应否承担张XX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640元;3、镇原县一院应否补缴张XX社会保险。关于焦点1,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劳动的事实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而形成的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张XX自1988年即进入镇原县一院从事清洁工作至今,长达30余年,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和要件,应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张XX自1988年进入镇原县一院工作,至2018年12月18日镇原县一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满30年。依据上述规定,镇原县一院向张XX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30年,即镇原县一院应向张XX支付30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XX仅请求12个月经济补偿,在合理范围之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XX此项请求意见,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认定。又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中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张XX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低于所在镇原县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根据2018年甘肃省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暂行规定》确定)。故镇原县一院应当承担张XX解除合同补偿金为17640元(1470元×12个月);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张XX虽与镇原县一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考虑本案实际,张XX在镇原县一院工作期间,从未向所在单位主张过养老保险事宜,亦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作为农村户口,现已开始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640元;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及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金的范围仅限于同时满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和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这三个条件,现张XX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给其损失的客观事实,且张XX已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樊 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XX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李灏律师 入驻14 近期帮助过:351 积分:849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李灏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李灏律师电话(1526893288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268932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