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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董*敏等与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纠纷

2021年01月08日 | 发布者:李灏 | 点击:50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原县县城中XX**。
法定代表人:秦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XX、董XX、董XX、董XX与被上诉人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7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董XX、董XX、董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造成董XX死亡生命侵权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XX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丧葬费2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万元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董XX因感冒就诊于县医院急诊科,急诊医生将患者转入中医科,以颈椎病治疗,输液治疗过程中,病情加重,家属几次反映情况,医生以改换药物维持现状,致使患者死亡,其原因不是技术问题,而是医疗机构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镇原县公安法医(分析)认为董XX有脑炎,就目前医疗条件而言,死亡病例微乎其微,故上诉人认为医院的过错导致病毒性脑炎猝死,理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对于董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赔偿金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看鉴定结论,只看原因力大小的20%有失公正,上诉人认为原因力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
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证据充分。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赔偿金额准确无误,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二审增加变更大量诉求,我们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并未冲突,上诉人不服未申请重新坚定。董XX因疾病死亡,上诉人称医院剥夺董XX生命权利与事实不符。
胡XX、董XX、董XX、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致董XX死亡的各项损失XXX.60元,其中医疗费26000元(包括受害人1000元,原告胡XX、董XX医疗费25000元)、住院护理费400元、住院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营养费80元、丧葬费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37.6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及其它杂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9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董XX身体不适在平泉卫生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晚9时转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后转至中医科治疗,当晚10时20分左右,董XX在输液过程中病情加重,出现说话不清,神态僵硬等症状,凌晨12点53分在输注能量的过程中,自觉颈部转侧不利,活动受限,查看患者无皮疹,测体温37.6℃,立即更换液体,给予5%葡萄糖注射液静滴,嘱家属给予温水擦浴,观察病情变化。于2点患者仍感烦躁,颈部不适,嘱患者侧卧位,给予盐酸异丙嗪25mg肌肉注射,查看患者无特殊不适。2018年8月2日凌晨5时家属发现患者烦躁不安,强迫体位,呼之不应。建立静脉通道,心电监护,于5时2分患者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无呼吸。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持续高流量吸氧,及联合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血管活性药物的多次使用后,于6时10分双侧瞳孔散大并固定,心音及颈动脉搏动均消失,临床死亡。经鉴定,患者系急性病毒性脑炎致猝死,住院花费1000元。2019年5月13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甘XX(LC)司鉴字2019年第103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董XX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所占原因力大小20%为宜。另查明,董XX,生于1946年11月3日,共有子女五人,长子董XX、次子董XX(已故),长女董X、次女董X、三女董X。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甘XX(LC)司鉴字2019年第103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董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过错与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20%为宜,该鉴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关于董XX生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分别认定如下:根据董XX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天,故应认定董XX住院期间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145.60元、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0元,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定为100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73704元/年÷12个月×6个月=36852元;关于董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8804元/年×20年=176080元;关于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根据镇原县当地风俗,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以10人7天计算为宜,即145.60元×10人×7天=10192元,交通、住宿费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事故发生后胡XX、董XX从北京到平泉的往返的交通费16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住宿费用的实际酌定2400元,共计4000元;关于被扶养人董XX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董XX现年72周岁且董XX共有子女5人,即9064.60元/年×8年÷5人=14503.36元,以上费用共计242988.56元。根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甘XX(LC)司鉴字2019年第1033号鉴定意见,镇原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应赔偿48597.7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https:?/??/?XXX.com?/?doc?/?XXX""_blank?)、健康权(?https:?/??/?XXX.com?/?doc?/?XXX""_blank?)、名誉权(?https:?/??/?XXX.com?/?doc?/?XXX""_blank?)、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董XX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在治疗过程中,因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致其突然死亡,给家属的身心造成了沉重的打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故酌情认定2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胡XX、董XX、董XX、董XX因医疗损害致董XX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8597.71元,其余194390.85元由四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驳回胡XX、董XX、董XX、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6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19236元,由胡XX、董XX、董XX、董XX负担15388.80元,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847.20元。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提交一份董XX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医院预借费用应当扣除。
经质证,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扣除。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借条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也未对借条中载明的尸检费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针对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说明的问题,委托本院技术处交由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异议答复,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甘XX(2019)异议复字第503号”《关于董XX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对胡XX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关于20%责任度问题认为:“申请人胡XX对意见书认定的20%责任度鉴定结论异议问题,在鉴定意见书里已分析认定。主要考虑被鉴定人董XX自身疾病危重、临床病死率高,结合当地医院实际医疗水平的局限性等因素,认定损害参与度为20%为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医务人员的过错;三是患者的损害;四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董XX的诊疗行为过错。2、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死亡之间的原因死力大小20%为宜。综上,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因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与董XX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当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参照鉴定结果,对依法计算的各项损失按照20%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胡XX、董XX、董XX、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XX
审判员  贾XX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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