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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建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旅游 |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南乐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23民初1117号 原告:A,男,194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死者A之夫, 原告:A,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A长子, 原告:A,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A之长女, 原告:A,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死者A次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239538C, 主要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XX、A、B、C与被告X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A驾驶牌号为豫J×××××小型轿车载赵相芹、赵相恩、B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XX,XX驾驶豫J×××××小型轿车相撞,致A受伤抢救无效死亡,A和B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豫J×××××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2276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A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予以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A是原告B之妻,A、B、C之母,2016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在南乐XX,A驾驶豫J×××××小型轿车载B、C、D由南向北行驶时,遇XXX驾驶豫J×××××小型轿车载XX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A、B、C受伤,A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2016年11月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4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A和B各负事故同等责任,A、B、C、D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A被送入南乐县XX医院住院抢救,花医疗费2491.12元,当日转入濮阳XX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计住院3天,花医疗费32878.54元,A持C1D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中豫J×××××小型轿车乘坐人A受伤、B死亡,A在交强险内获赔7323元,A近亲属在交强险内获赔54455元, 又查明,A出生于1944年,与四原告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2.7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A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医疗费,原告请求35369.66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XXX票据显示为2016年10月28日,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故医疗费应为35033.5元(35369.66元-336.1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90元(30元×3天),30元(1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93573.92元(11696.74元×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原告请求22960元(45920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60元(2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请求287.15元(95.73元×3天),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87.28元(92.76元×3天), 综上,原告各项合损失共计152034.7元(医疗费35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93573.92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287.28元);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A因在此次事故死亡,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77034.7元(152034.7元+25000元),因事故中豫J×××××小型轿车乘坐人A受伤、B死亡,A在交强险内获赔7323元,A近亲属在交强险内获赔54455元,剩余交强险限额为58222元(120000元-7323元-54455元),超出限额部分 118812.7元(177034.7元-5822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9406.35元(118812.7元×5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628.35元(58222元+5940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B、C、D各项损失共计117628.35元, 二、驳回原告A、B、C、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负担2653元,原告A、B、C、D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利   敏 审判员 吴红耀审判员武益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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