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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建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3日|分类:旅游 |3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A,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XX,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A驾驶机动车沿XX由北向南行驶至XX威尼斯水城门口左转弯与B沿XX由南向北行走相撞,致使A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A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为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XX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挫伤,经查,被告A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就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404.8元、误工费1147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075.8元,
被告A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真实无误,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且年检正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A驾驶机动车沿XX由北向南行驶至XX威尼斯水城门口左转弯与B沿XX由南向北行走相撞,致使A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为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A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A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载明原告伤情为左肘关节外伤,处理意见为药物,2014年12月27日及2015年1月3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处分别载明建议休息一周,
郑州市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金额404.80元(178.8元+140元+86元),
2、2013年7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1份、请(休)假单1份、2015年6月12日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系工程师,在郑州市XX公司担任工程设计工作,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请假14天,月平均工资13000元,
3、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另查明,被告A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A与被告B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因事故给原告B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A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A伤后支出医疗费404.80元,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事故受伤,郑州市XX医院诊断证明上明确载明原告需休息共计两周,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伤后两周即14天,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误工期限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减少情况,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其系工程师,从事工程设计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赔偿标准中技术服务业483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1854.98元(48362元/年÷365天×14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复诊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04.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954.98元,以上共计2359.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2359.78元;
二、驳回原告A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A负担52元,被告A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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