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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A、B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建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消费权益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XX公司与A、B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6民初986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主要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A,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A、B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A只无证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昌XX由东向北下道时,与由东向西的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A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安阳市XX出具第4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A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A只无证驾驶豫E××号机动车,作为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A只丈夫的被告B明知A只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主观上也存在过错,A受伤后,起诉至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140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488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A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6月12日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A赔偿1万元及11万元,综上,被告A只无证驾驶,被告A明知B只无驾驶证,仍不制止其行为,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代其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1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A只未答辩,
耿小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许,A只无证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北下道时,与由东向西的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A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安阳市XX出具第4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A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140号判决,判决中XX公司支付梁光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A支付赔偿款1万元,2016年5月3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488号判决,判决中XX公司支付A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A支付赔偿款11万元,
另查明,A只驾驶的豫E××号轿车的所有人为B;A只与B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耿小长行驶证、驾驶证、快钱付款凭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A只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中XX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A只主张追偿权,被告A是被告B的丈夫,也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A只不具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其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XX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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