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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紫金XX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建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新闻侵权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紫金XX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30民初10号
原告:A,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XX司(简称紫金XX司),住所地郑州市XX,
负责人:A,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紫金XX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理赔金1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豫R××号汽车,与A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B受伤,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赔偿A29万元,向被告理赔被拒,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村委证明、赔偿协议、收据、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
被告紫金XX司辩称,原告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没有参与调解,不认可调解协议,提供了裁定书,
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A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沿桐柏县XX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路口路段,与停驶的A的电动车发生剐蹭,又将站在路边的A、B撞倒致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桐柏县XX认定:A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A、B、C无责任,A当日在南阳XX××医院××河医院治疗、××南阳市XX医院,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72天,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136873.62元,受本院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南阳阳光法医(2017)临鉴字第0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A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均同意降为十级,2017年3月7日A亲属与B亲属达成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29万元,
另查明,A驾驶的车辆,在紫金XX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桐柏县,因修省道和油田征用,无耕地,A父母在城镇务工为经济来源,所在栗南组属埠江镇规划区内,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A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民事调解赔偿他人损失后,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要求理赔,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XX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因A赔偿数额大于交强险限额,应按受害人A的实际数额计算,具体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X72天=1440元,营养费20元/天X72天=1440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X72天X2=13357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X20年X10%=54466元,转院费用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690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A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计86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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