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芳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C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韩建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新闻侵权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02民初7469号
原告:A,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汝州市,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A,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A与被告B、C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B、C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合同;2.判令被告B、C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第三人D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A与被告B签订借款合同,通过XX银行向被告A转款200000元,并且被告A向第三人B出具收到借款收条一份,后第三人A将此债权转让给B,A又将此债权转让给B;2014年11月24日,A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对被告A、B的债权,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保证2015年5月前偿还该债务,但后来一直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于是在2015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28800元,二被告承诺将自己位于林州市XX房屋折抵该欠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另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正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批复内容:“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本案中,河南省林州市公证处已就本案债权的原债权人A与被告B、C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林证经字第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债权转让,权利义务视为一并转让,原告仍可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B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