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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建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旅游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固始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5民初3436号
原告:A,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姜XX、紫金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等合计71393.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姜XX由西向东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固始县X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新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固始县XX医院治疗33天,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请,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保险单各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用药清单、住院病历;5、原告所工作的固始县水里方浴都开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原告与水里方浴都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各一份;6、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一份;7、评估费发票一份,
被告A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垫付的3700元费用应相应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86.10元,应首先扣除被告A预先垫付的3700元,所以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9186.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支持,所以请求法院酌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标准过高,且营养期限过长,请求法院酌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过长,明显超过其伤情实际需要的护理,请求法院酌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明显超过其伤情实际需要,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3400/月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劳动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日,但固始县水里方浴都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A身份证上显示是1963年1月10日出生,如果真的是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封皮上应该显示是51岁,而不是54岁,而且工资表最后一栏的签名全为一个人笔迹,工资发放没有银行流水记录,所以,对原告XX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期限,虽然出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出院后休息6个月,但出院诊断证明只是一个参考意见,具体的误工期还要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恢复情况以及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总计应参照为90日;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支持,所以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未提供财产原始价值的票据,所以对该主张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评估费,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内容,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固始县XX医院,2016年6月1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腰1-4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处理;休息半年、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886.1元,原告于事故中受损的A三轮电动车,经河南XX委托固始县XX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鉴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报废,评估价格为3720元,现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A受伤,固始县XX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全责、B不承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A赔偿,结合证据,参照2017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886.1元;
2、误工费34941元÷365天×(33+120天)=14646.5元(出院后误工期本院酌定为4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
3、护理费33857元÷365天×(33+120天)=14192.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一人护理);
4、营养费20元/天×(33+60天)=186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营养期酌按住院期间加出院2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离家里程等酌定),
7、财产损失3720元,
以上合计50804.7元,其中医疗费1288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4198.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内赔付36198.6元;剩余医疗费2886.1元及财产损失费1720元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评估费200元由被告A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A50804.7元,
二、被告A承担本案评估费用200元,
三、被告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38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预交二审受理费(交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XX,账号:41×××9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亚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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