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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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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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代理] 无中生有骂大街骂死邻居被判刑

发布者:刘广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1083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案情简介

被害人女甲与被告人女乙的儿子两家系邻居。女甲的丈夫常年在外打工,女甲与公婆一起生活。邻居女乙也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2006年9月2日夜间22时30分左右,女甲正在自己屋里睡觉,被告女乙同其儿媳一道闯到女甲家里,拽开女甲公婆居住房屋的窗户撕破纱窗声称其儿子在女甲屋内,要求女甲的公婆一同去女甲屋内捉奸。女甲的婆婆为查明真相假借找温度计到女甲屋内查看,发现一切正常返回后把情况告诉了被告女乙,女乙仍不相信,这时女甲觉得情况不对来到公婆屋里,正遇到女乙谈及捉奸之事,便指责女乙无中生有诬陷好人,女乙便对女家破口大骂,污秽之言不堪入耳。第二天2006年9月3日下午,女乙站在其儿子家的月台上用大量污秽不堪的语言对女甲进行辱骂,并称女甲勾引他的儿子,骂了一个小时,引来大量村民围观,女甲受此侮辱痛哭不已。但是女乙仍不罢休,在当晚19时左右亲率儿子闯入女甲家中对女甲当面辱骂,内容仍然是女甲勾引他儿子之类不堪入耳的语言,而且其子还对女甲的公公大打出手,再次引来大量村民围观,辱骂持续三个多小时,才在村民的劝阻下离去。女甲当众失声痛哭,自此之后整天不自己关在屋里,以泪洗面,不敢出门。2006年9月7日,女甲终于承受不住精神上的打击,在为远方的丈夫打了一个诀别的电话后服毒自杀,含恨离开了人世。被害人女甲死后,其亲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对女乙以涉嫌侮辱罪为由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

二、自诉意见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深入实地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于2006年9月13日依法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如下自诉意见:被告人目无法纪,捏造被害人女甲与被告人女乙之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虚假事实,多次公然用大量污秽不堪的语言长时间、分阶段对被害人进行辱骂,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到极大侮辱。被告人之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人格,破坏坏了被害人的名誉,并导致被害人最终服毒自杀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的侮辱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厉处罚。被告人的罚罪行为,致使女甲的丈夫失去了妻子,年幼的孩子失去了母亲,年迈的父母失去了女儿。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一并给予赔偿。

三、审判

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7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了(2006)松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东西院邻居。被害人女甲系自诉人陈甲之妻、陈乙之母、姚甲、王甲之女。2006年9月3日下午至晚7时许,被告人女乙因怀疑其子与被害人女甲有通奸关系,先后两次当众用污秽不堪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辱骂,骂被害人“小养汉老婆、不要脸、勾引我儿子”,致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于4天后服农药自杀。法院认为:被害人女甲的公爹、公婆、丈夫、亲属陈X的证实,与其他证人证言互相吻合,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女乙公然偏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并引起了村民议论、评说。客观上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以致造成被害人女甲最终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其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女乙之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成特征,构成侮辱罪。自诉方指控被告人女乙发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女乙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女甲的名誉权,以致造成其自杀的严重后果,由此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有无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女乙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女乙赔偿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7378.17元。

四、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上必须有公然侮辱特定的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而且要有严重后果。且犯本罪告诉才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明知在大庭广众之下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被害人名誉的结果,却几次三番在众人面前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用诸如“小养汉老婆、不要脸、勾引我儿子”等不堪入耳的肮脏语言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损害,并最终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了侮辱罪,松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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