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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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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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亲好意同乘车主减轻赔偿

发布者:刘广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164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家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下府村的原告人张某打算到镇上去赶集,出门时正好遇上本村村民周某赶着自己的马车也去赶集,按照当地多年来形成的习俗,搭便车捎脚是很正常的事,于是张某便搭上了周某的马车。大约8时20分左右,当周某驾驭的马车行至下府村袁海莲大米加工厂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305国道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本村村民刘某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被当即被送到玉田皋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转到乌敦套海镇卫生院住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此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确定张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刘某与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某和周某赔偿其医疗费4216.28元,误工费7697.82元,陪护费426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总计56034.10元。

二、辩论

本律师接受被告周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在庭审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人刘某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要按照比例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执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12号)精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虽然是手扶拖拉机,但该车仍然属于机动车范围,属于国家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范围。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上牌照、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本应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情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该机动车方按照本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按照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金额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的实际,被告人刘某应该在人民币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合理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不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或者超过限额的合理损失,要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被告周某应承担的额,原告人张某属于好意同乘,按照公平原则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通过法庭调查和原告人自己的陈述可以确认这样的事实:原告人乘坐被告人的畜力车属于无偿搭乘,双方已经形成好意同乘关系。鉴于周某是好意为原告人提供便利,原告人又是无偿接受服务,为鼓励周景财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维护这种长期以来在群众中形成的这种善良风俗,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依法确认的周某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人应该自行承担一部分,应按50%的比例分担。

3、应该依法支持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剔除,不应支持。原告自2009年9月6日到乌敦套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10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54.4元,这些费用应该属于合理支出。但在此期间,原告人又到玉田皋医院治疗,属于住院期间另找医院治疗,这些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不应该受到保护。另外,原告在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2日住院期间开具的两枚药费白条也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陪护费 交通费也不合理,并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参照《200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为1192.62元,陪护费应为1425.60元,交通费应该以100元为宜,加上上述合理的医疗费2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人的损失总计6792.62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人刘某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限额,因此被告人周景财只需在6792.62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2718.22元范围内结合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好意同乘关系适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

经过开庭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了(2010)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定,对原告方所花的合理费用积极进行赔偿,互相推托责任不予进行赔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池芳芳陪护,其单位已出具证明,证明其为销售经理,其陪护费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6个月内避免过强劳动,注意休息,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按6个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所花费的医药费及其母亲陪护12天的误工费,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乘坐周某的畜力车属无偿搭乘,双方已经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原告应自担部分风险,对周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应承担50%为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56.5元,误工费7697.82元,陪护费1678.0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14552.37元,二被告各承担7276.18元,原告承担周某所承担的7276.18元的50%即3638.09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所花费的医药费1645元,其母亲的陪护费433.68元,二被告各承担1039.34元。

四、评析

该案在判决中充分肯定了本律师关于好意同乘情况下乘车人应该分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具有积极意义。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必须符合如下三个要件:第一,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的。第二,同乘者须经车辆实际运行支配者同意。第三、同乘者的运行利益与车辆本身的运行利益是完全不同的。好意同乘是长期以来在群众中形成德一种善良风俗,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这一善良风俗,营造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气,不能要求运行支配着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一样较高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同乘者应自担部分风险。本案的判决就较好的体现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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